01

基隆市政府委託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

一  本規範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並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講習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始得擔任。

三  本規範所稱之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建照起造人;如涉及變更使用時,該變更使用部份,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四  審查機構接受委託辦理室內裝修審查,應依本規範規定,擬定審查作業事項,載明下列內容,函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備。
(一)各項申請書表格式。
(二)審查作業流程。
(三)審查費收費基準。
(四)其他必要之作業規定。

五  審查機構於受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時,得依前條第(三)款所定收費基準分別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用。

六  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
(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
(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七  審查機構接受委託辦理審查前,應將審查人員列冊,檢附資格證明、講習合格結業講習合格結業證書影本等,送本府備查,變更時亦同。

八  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定辦理,並於施工前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文件。

九  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文件、圖說之審核,應於收件日起七日內審核完畢,合格者,五日內送交本府核發許可文件;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並副知本府。申請人於取得許可文件後,應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本府申報開工經備查後,現場
    始得施工,該許可文件有效期限一年,逾期失其效力。併建照或用途變更使照之室內裝修有效期限,從該建照或用途變更使照之工期。

十  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完竣後,應由申請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審查機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符合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審查機構應於二日內送交本府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修改完竣後申請複
    查,並副知本府。經查驗合格,領得本府核發之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

十一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設備者,應於取得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後,始得向原審查機構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

十二  許可文件逾有效期限者,審查機構不得受理竣工查驗之申請,並應即報本府查明處理。

十三  審查機構遇有審查疑義時,得邀集本府共同研商處理。


十四  本規範奉核可後函頒實施。

查看更多

02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

  • 第 1 條
    本準則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之。
  •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 4 條
    本準則所稱審查機構,指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並依第七條規定經都發 局核定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 前項審查機構,應有三十五人以上具備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專業能力之審 查人員,並定期辦理審查人員講習訓練。
  • 第 5 條
    本準則所稱審查人員,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並實際參與最近二年審 查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經審查機構審核其資格符合,核發派任證書,始 得從事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 前項派任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由審查機構定期統一核發。 審查人員派任資料應由審查機構定期造冊報請都發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
  • 第 6 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核項目外,並 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其有效期限,自地政機關核發日起算至送審查 機構第一次掛號日止,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室內裝修業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者之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影本,並 應與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三、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之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營造業之登 記證、承攬工程手冊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證明文件之影本,並應與內 政部營建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四、土木包工業聘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者,其受聘人員為專任人員之證明 文件影本。 五、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建築 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 簽名負責。 六、室內裝修採用防火性塗料施工者,申請竣工查驗時應審查材料檢驗合 格證明、出廠(貨)證明、塗料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專業施工技 術人員現場監督查核報告。 七、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須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應於門扇或 門樘上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八、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辦案件,竣工查驗時應審查其裝修材料 、分間牆構造、步行距離、走廊寬度、防火區劃、防火門等有關室內 裝修事項,是否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相符。 九、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之既存違章建築範圍,圖說以斜線標示,並由 消防設備師或具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以下簡稱消防專 業人員)檢討設置各項消防安全設備。
  • 第 7 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有無變更、 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有變更、妨害或破壞者,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 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取 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申辦流程如附表。 消防安全設備未變更、妨害或破壞者,申請人應出具消防專業人員簽證之 證明文件;審查機構應將查核結果以書面通知消防局。
  • 第 8 條
    申請人申請圖說審核,經審查人員審核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一次通知申 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復審。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查人員審核合格並於申請圖說簽章後,轉送都發局發給 許可文件及施工許可證後,限期於六個月內按核定圖說施工完竣並申請竣 工查驗。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六個月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向都發局申請展延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都發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申請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人員查驗不 合格者,審查機構應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 起三個月內再次申請查驗。 審查人員查驗合格並於檢查表簽證後,審查機構應將查驗核准文件轉送都 發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自查驗合格日起,逾六個月未完成領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者,經申請人提 出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應由審查機構及消防局重新確認室內裝修現 況與核准圖說相符後,始得核發。
  • 第 10 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時,應檢具事證書面通知都發局: 一、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核定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 未改正者。 二、非由本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稱之專業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 施工業務者。 三、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者。 四、專業技術人員將其登記證供所受聘室內裝修從業者以外使用者。 五、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辦案件,違反第六條第八款規定者。 六、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11 條
    審查機構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 查驗業務,應輪派具室內裝修實務經驗審查人員為之,並考核審核及查驗 業務執行情形,其結果定期造冊報請都發局備查。
  • 第 12 條
    審查人員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 ,於查核圖說合格並簽章負責後,應簽發施工許可證。 前項施工許可證,應載明施工地址、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料、施工工期、審 查人員派任資料及戳蓋其執業圖記,並向所屬審查機構辦理案件登錄並受 其監督。 申請人領得施工許可證,應張貼於裝修場所出入口明顯處。
  • 第 13 條
    審查機構應建置室內裝修業務管理平臺,提供下列服務: 一、申請人、審查人員申請案件查詢。 二、施工許可證登錄及列印。 前項審查人員執行業務,審查機構應進行品質管考,定期造冊報請都發局 備查,並建置案件清冊,都發局得隨時查察案件辦理情形。
  • 第 14 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準則 相關規定辦理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不得拒絕受理申請人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之申請。 二、不得為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 三、申請人對於審查機構之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結果如有異議,得向審查 機構提出申請覆核,審查機構不得拒絕。覆核辦理方式由審查機構訂 定,並報請都發局核定;修正時,亦同。 四、受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之相關文件及圖說資料,應保存十 年。 五、應協助都發局處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文書工作。
  • 第 15 條
    審查機構向申請人收取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費用之收費基準,由審查機構 訂定,報請都發局核定;修正時,亦同。
  • 第 16 條
    室內裝修經審查機構圖說審核許可、竣工查驗合格或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 之一規定由審查人員查驗簽證之案件,都發局得隨時辦理抽查。 前項抽查作業,由都發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並得邀集消防局及相關專家 學者參加。
  • 第 17 條
    審查人員辦理圖說審核、竣工查驗或執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查驗簽證 合格之案件,經前條專案小組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機構得 視審查人員違失情節輕重,處以記缺點或廢止審查人員派任證書;必要時 ,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 一、申請圖說文件未齊全、內容不實或未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都發局頒 定之申請文件格式申請者。 二、裝修材料、分間牆、防火門或防火設備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 三、妨害、破壞或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主要構造或消防設備者 。 四、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物,其裝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五、未載明實際使用用途不符、未詳實斜線標繪違章建築或與原核定使用 之範圍不符,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六、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條件,而未經 都發局同意,逕予查驗簽證合格者。 七、依第十二條簽發施工許可證未逐案向審查機構進行登錄或其內容登載 不實、擅自竄改者。 八、其他經專案小組審認涉有違失情事者。 審查人員自第一次遭記缺點起,一年內再次遭記缺點者,審查機構應終止 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 審查人員自終止派任之日起,至任期屆滿後二年內,審查機構不得再發給 派任證書。
  • 第 18 條
    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機構不得指派其辦理圖說審核及竣工查 驗業務,已派任者,應終止其派任: 一、資格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廢止派任證書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終止派任者。 三、未於最近二年參與審查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者。 四、派任證書供他人執行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者。 經終止派任審查人員辦理中之案件,審查機構應另輪派其他審查人員接續 辦理。
  • 第 19 條
    消防專業人員辦理室內裝修消防圖說、竣工簽證或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 一規定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案件之消防簽證,經專案小組審查,認有簽證不 實之情形者,都發局得書面通知消防局處理。
  • 第 20 條
    審查人員終止派任人數逾備查總人數十分之一者,都發局得終止委託該審 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
  • 第 21 條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 第 2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查看更多

03

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係指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內政部指定並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備之專業技術團體。

 

三、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其有關申請流程及應檢附書

圖文件除依本辦法及本府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外,由審查機構訂定

相關作業事項送本府核備。

 

四、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申辦程序如

下:

(一)裝修圖說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

簽章負責,免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核。

(二)消防安全設備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簽證

負責,免送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查。

(三)施工完竣後責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查驗簽章。

前項簽證文件副本應送消防局備查。

 

五、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審查合格者,應由審查人

員簽章負責,報請本府核發許可或合格證明。本府得指定審查機構指

派審查人員進駐本府審查櫃檯,配合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

前項審查機構應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案件如下:

(一)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案件。

(二)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案件。

(三)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案件。

前項審查案件如為公有建築物室內裝修者,得申請由本府逕為審查。

 

六、審查機構指派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時,準用行政程

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項審查人員之人事資料,審查機構應於每年十二月份造冊報請本府

核定,始得執行審查事宜,變更時亦同。

 

七、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查之項目

外,並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登記謄本應在有效期限三個月內(以第一次掛號日起算)。

(二)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應檢附營造業登記證影本、承攬手冊

影本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雙方之聘任切結書資料備查。

(三)室內裝修業從事設計或施工者,應檢附室內裝修業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或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公函影本、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及

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證影本與雙方之聘任切結書資

料備查。

(四)土木包工業聘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者,其受聘人員為專任人員。

(五)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適當證明文件者,應由開

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

燃級數,並拍照及署名負責後併審。

(六)室內裝修採用防火性塗料施工者,申請竣工查驗時應審查防火塗料

出廠證明、商品檢驗合格證書、防火塗料包裝上之商品檢驗標示或

照片等證明文件及塗料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現場監督查核報告

(七)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須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應於門扇

或門樘上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八)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辦案件,竣工查驗時應審查其裝修材

料、分間牆構造、步行距離、走廊寬度、防火區劃、防火門等有關

室內裝修事項,如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依第十一點規定應

檢具相關資料函送本府處理。

(九)違章建築範圍,應於圖說上以斜線標示,並由消防設備師或具有消

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以下簡稱消防專業人員),檢討設

置各項消防安全設備。

(十)違建項目簽證表。

 

八、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簡易申報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及本規範規定,

於施工前應經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

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違建項目簽證表並簽章

負責,並報請本府備查後始得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下列圖說文

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

(二)建築物室內裝修簽章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

(三)建築物室內裝修檢討項目審查表。

(四)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個月內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使用執照影本(或存根或同等效力之文件)或變更使用執照或新北

市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或核准變更戶數公函影本。

(六)共用部分申請裝修應檢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同等效

力之文件。

(七)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建築師結構安全證明。

(八)室內裝修從業者證明文件。

(九)消防設備師或消防專業人員證明文件。

(十)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變更戶數備查圖說或

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本府(工務局)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

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開業建築師簽

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十一)合於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室內裝修圖說,並由開業建築師或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

(十二)室內裝修材料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違建項目簽證表。

(十四)其他必要文件。

 

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變

更、妨礙或破壞。

有前項規定情事者,審查機構應請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

十二條之規定向消防局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

文件。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得於室內裝修竣工

審查時一併檢附。

 

十、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於審查期間以審查機構名

義通知補正,其審核查驗期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對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核圖說,其不合規定項

目,審查機構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畢

並再送請復審,逾期轉知本府處理。

(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六個月內

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本府同意申

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

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三)如因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者,依前款規定展延仍無法如期完工者,

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申請,本府得視實際情形核定完工期限。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申請人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審查不合格者,

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三個月內改正並送請審查機構複查,

逾期轉知本府處理。

 

十一、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檢具相關資料函送本府處理:

(一)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有法令或業務上執行疑義者。

(二)不定期開會研討並彙集成例,並報請本府核定以利執行者。

(三)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申請範圍與區劃範圍不一致者。

(四)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

改正者。

(五)非由本辦法第九條所訂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

工業務者。

(六)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其他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十二、審查機構及其審查人員及室內裝修從業者如有下列行為,應依法負

其責任: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本府作成違法或

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四)其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十三、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規範相

關規定外,並負下列義務:

(一)非因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之

申請。

(二)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不得有不正當及廢弛其業務之行

為。

(三)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其合格案件之相關圖說文件資料

應予保存。

 

十四、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審核及查

驗費用。其收費基準、辦理審查案件範圍、申請流程、申請書圖文

件、審核及查驗規定、審查人員責任及審查機構監督及獎懲,應由

審查機構訂定作業事項後,報請本府核定,修正時亦同。

 

十五、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設複查小組辦理複查相

關事務,並負有下列任務:

(一)就所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每案複查一次,複查結果應

作成紀錄,按季報本府處理。

(二)處理有關業務疏失、行為不當之所屬審查人員。

(三)配合本府抽查作業。

(四)其他本府交辦有關室內裝修審查業務事項。

 

十六、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本府核發許可函或合格

證明之案件,本府得適時辦理抽查,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抽查作業人員,由本府會同受理案件之審查機構複查小組共同辦

理。

(二)抽查結果,由審查機構作成紀錄,按次彙報處理;經確認審查人

員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者,審查機構應予督導且不得再指

派該審查人員執行審核及查驗業務。

(三)抽查作業時間頻率、案件比例由本府另訂之。

 

十七、審查人員辦理圖說審核、竣工查驗、抽查或執行本辦法第三十三條

案件,經本府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審查人員違失情

節輕重,通知審查機構予以記缺點或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必

要時,並移送各主管機關懲處(戒):

(一)申請圖說文件未齊全或內容不實者。

(二)裝修材料、分間牆或防火門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三)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主要構造或消防設備者。

(四)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物,其裝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五)未詳實標繪違章建築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六)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條件,而未經

本府同意,逕予查驗簽證合格者。

(七)其他經審認涉有違失情事者。

審查人員自第一次遭記缺點起,一年內再次遭記缺點者,審查機構

應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

 

十八、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機構不得指派其辦理審核及查驗

業務,已派任者,應終止其派任:

(一)審查人員資格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經依第十七點終止審查人員之派任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審查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者。

前項經終止派認審查人員辦理中之案件,審查機構應另指定其他審

查人員接續辦理。

查看更多

04

桃園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二、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時,應依本辦法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

及義務,報請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

  管處)核定;變更時,亦同。前項審查機構之審查人員應指派具有本

  辦法第八條規定資格者為之,並造冊報請建管處備查;變更時,亦同

  。

三、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應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本辦

法規定,並審查下列項目:

(一)室內裝修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及從業

人員相關之登記文件。

(二)設計圖說文件應齊全,並明確標示填註。

(三)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時,應註明其使用材料種類、防火

時效及耐燃級數。

(四)內部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應註明使用材料種類及耐燃級數;天花

板裝修後之淨高,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五)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不得有破壞或

妨害情形。

(六)室內裝修涉及建築物用途變更者,應先取得本府之使用執照變更

許可函。

四、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應勘查現場,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查

項目外,並審查下列項目:

(一)室內裝修竣工圖說文件應齊全,並明確標示填註。

(二)應使用內政部審核認可或經濟部驗證合格之裝修材料,並檢附證

明文件。

(三)裝修材料之有效期限。

(四)裝修竣工之現場照片。

(五)經本府消防局查驗審核通過之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及消防安全設施

之核可文件。

五、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者,申請人應自核發許可文件之日起一年內

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敘明理由申請

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

工者,其許可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

(一)併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者,其施工期限依該建造執照或

變更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限辦理。

(二)裝修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檢具

理由向建管處申請核定者,施工期限以二年為限。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不合格者,申請人應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經復審後仍不合規定者,審查機構得駁回其申請,並

副知建管處。

六、竣工查驗合格者,查驗人員應於檢查表簽證;不合格者,申請人應自

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再查驗仍不合規定者,

審查機構應報請建管處查明處理。

七、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之案件,經建管處抽查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視其違失情節輕重,廢止圖說審核及竣工

查驗派任;必要時並移送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一)申請圖說文件未齊全、內容不實或未依申請文件格式申請者。

(二)裝修材料、分間牆、防火門或防火設備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

(三)妨害、破壞或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主要構造或消防設

備。

(四)建築物之裝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五)其他經建管處審認有違失情事。

(六)依都市計畫規定或原擬定機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七)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查看更多

05

新竹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要點

一、本要點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之審查機構係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圖說
    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並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備之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術團體。
    審查人員資格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其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
    查驗業務,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審查人員之資料,應由審查機構造冊,每一年報請本府備查;更動時
    亦同。


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有管理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經許可後按圖施工完竣,始得申請竣工
    查驗核發合格證明。


四、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先經由審查機構審核圖說簽證及竣工查驗合
    格後,核轉本府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函及合格證明核發。
    前項申請流程如附圖一。


五、審查人員資格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其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
    查驗業務,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六、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應使用內政部審核認可通過之裝修材料,並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審核
      認可通知書證明。
(二)除前款外,亦得使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其他認證機構檢測合格之
      材料。
(三)裝修材料應符合認可有效期限,其品質應符合審查圖要求,並依該
      材料原生產公司之施工規範施工。
(四)能顯示裝修成果之現場照片。


七、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時除依第五點及第
    六點辦理外,應審查下列項目及勘查現場,並負現場裝修與圖說相驗
    責任。
(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其有效期限,自地政單位核發日起算至送審
      查機構第一次掛號日止,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依本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從事各室內裝修
      業務所需之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內政部核發之室內裝修
      業登記證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八、申請人應自核發許可函之日起一年內施工完成,並申請竣工查驗,未
    能如期完工者,得申請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申請查驗
    者,該核准案即予註銷。


九、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室內裝修面積在十層以下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或超過十層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如未變更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並在其裝修範圍內以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得由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或領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辦理查核圖說並
    簽章負責後,逕向本府申請裝修許可,竣工時由審查機構查驗合格後
    ,核轉本府核發合格證明。
    前項申請流程如附圖二。


十、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用途、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
    要構造變更者,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申請人依
    第四點向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核可後,向本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審
    查一併准駁,另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十一、審查機構收費基準及作業事項,由審查機構訂定報本府核備;修正
      時亦同。


十二、審查機構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時,應於審查項目欄簽註審查結果,
      並簽證負責。


十三、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申請書、竣工查驗表及裝修合格證格
      式依內政部之規定。


十四、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有無
      變更、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有變更、妨害或破壞者,申請人
      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新竹市消防局
      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


十五、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
      ,應於核准前檢具事證函送本府處理:
  (一)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者。
  (二)非由本辦法第十五條所訂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
        施工業務者。
  (三)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四)專業技術人員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者。
  (五)審查機構遇有審查疑義。
  (六)其他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十六、審查機構有下列行為,應依法負其責任:
  (一)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本府作成違法或
        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十七、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不得拒絕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之申請。
  (二)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廢弛其業務。
  (三)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之相關文件及圖說資料,應每一年彙整
        造冊函送本府永久保存。


十八、室內裝修經審查機構審核許可、竣工查驗合格之案件,本府得隨時
      辦理抽查。
      前項抽查作業,由本府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十九、審查人員辦理圖說審核、竣工查驗之案件,經專案小組審查認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府得視審查人員違失情節輕重,通知審查機構
      予以記缺點或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必要時,並移送各主管機
      關懲處:
  (一)申請圖說文件未齊全或內容不實者。
  (二)裝修材料、分間牆或防火門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三)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主要構造或消防設備者。
  (四)裝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條件,而未經
        本府同意,逕予查驗簽證合格者。
  (六)其他經專案小組審認涉有違失情事者。
      審查人員自第一次遭記缺點起,六個月內再次遭記缺點者,審查機
      構應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


二十、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機構不得指派其辦理審核及查驗
      業務,已派任者,應終止其派任:
  (一)審查人員資格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經依第二十點終止審查人員之派任者。
  (三)派任證書供他人從事執行查驗簽證業務者。
      經終止派認審查人員辦理中之案件,審查機構應另指定其他審查人
      員接續辦理。


二十一、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查看更多

06

新竹縣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規範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三、本規範所稱之審查機構,係指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建築師公會

或專業技術團體。

 

四、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人員,應指派具有本辦

法第八條規定資格者為之。並造冊報請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備查,更動時亦同。

 

五、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應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本

辦法規定,並審查下列項目:

 

(一)設計圖說文件應齊全並明確標示填註。

 

(二)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應註明其使用材料種類、防火

時效及耐燃級數。

 

(三)內部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應註明使用材料種類及耐燃級數;天花

板裝修後之淨高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四)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應符合規定,

不得有破壞或妨害情形。

 

(五)未能檢具室內裝修材料證明文件者,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

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料及耐燃級數並簽證

負責。

 

(六)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應在有效期限三個月內(以第一次掛號日起

算)。

 

(七)室內裝修業從事設計及施工業務者,應檢附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證影本暨雙方從屬關係

之證明文件備查。

 

六、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應勘查現場,除本辦法規定審查

項目外,並審查下列項目:

 

(一)竣工圖說文件應齊全並明確標示填註。

 

(二)應使用內政部審核認可或經濟部驗證合格之裝修材料,並檢附

證明文件。

 

(三)裝修材料應未逾認可有效期限。

 

(四)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應檢附營造業登記證影本、

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書影本文件備查。

 

(五)室內裝修業從事設計及施工業務者,應檢附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證影本暨雙方從屬關係

之證明文件備查。

 

七、申請人向審查機構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合格後,依消防法應辦理

消防審查之案件應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縣消防局)申請

消防圖說設備審查及竣工查驗,並將本縣消防局完成消防設備竣工

查驗核可文件送原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變更時亦同。

 

八、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後,申請人應自圖說審查核備之日起六個

月內施工完竣,並向原審查機構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因故未能

如期竣工時,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未依規

定申請展期或已逾期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期限屆滿

之日起,失其效力;但因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經本府核可者,不在

此限。

 

九、本府得就審查機構審核及查驗合格之案件實施抽查。

查看更多

07

苗栗縣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審查機構,係指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或經內政部指定
並向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核備之專業技術團體。


第 3 條
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及本規則規定,訂定作業事項並應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
及義務,報請本府核備,修正時亦同。


第 4 條
室內裝修依本辦法第十九條申請審查許可,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


第 5 條
本縣室內裝修申請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圖說審核:檢具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圖說文件,向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審核合格後由審查機構報請本府核發室內裝修施作許
    可函。施作期限自核發施作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為限,逾期許可函作
    廢。
二、竣工查驗:依前款核准之圖說施作完成後,檢具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
    圖說文件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查驗合格後,由審
    查機構通知申請人製作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送請本府核發建築物室內
    裝修合格證。
前項第二款之正本由本府存檔,副本一份隨許可函發給申請人收執,另一
份由審查機構收執存檔。


第 6 條
申請人於審查機構完成圖說審核合格後,依消防法應辦理消防審查之案件
向苗栗縣消防局 (以下簡稱消防局) 申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
並將消防局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核可文件送原審查機構辦理竣工查驗。
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室內裝修圖說文件審核不合格者,本府得通知申請人於
三十日內補正。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函後,應於十二個月內施工完竣
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向本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超
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審查不合格者,本府得通知
於三個月內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許可函失其效力。


第 8 條
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人員,應指派具有本辦法第
八條規定人員資格者為之,其人員資料應造冊每年報請本府備查,更動時
亦同。



第 9 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核之項目外,
並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應在有效期限三個月內 (以第一次掛號日起算)
    。
二、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應檢附營造業登記證影本、承攬手冊影
    本、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書影本及半年內納稅證明文件備查。
三、室內裝修業從事設計或施工者,應檢附室內裝修業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
    證影本暨雙方從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備查。


第 10 條
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審查下列
項目:
一、圖說文件應齊全且明確標示填註。
二、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不可涉及公共安全,並應註明其使用
    材料種類、防火時效及耐燃級數。
三、內部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應註明使用材料種類、防火時效及耐燃級數。
    天花板裝修後之淨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三十二條規
    定。
四、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比照分間牆辦理。
五、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第 11 條
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圖說文件應齊全且明確標示填註。
二、應使用內政部審核認可通過之裝修材料,並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審核認
    可證明文件。
三、除前款外,亦得使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材料,並檢附證明
    文件。
四、裝修材料應符合認可有效期限,其品質應符合審查圖說要求,並依該
    材料原生產公司之施工規範施工。
五、能顯示裝修成果之現場照片。


第 12 條
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時,應勘查現場,並負現場裝修與
圖說相符之責。


第 13 條
審查機構如有下列行為,應依法負其責任:
一、因故意或過失,致主管建築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或肇致申請人蒙  受損
    失者。


第 14 條
室內裝修相關書表,依內政部訂頒之格式辦理。


第 15 條
其他本規則未盡事宜,由審查機構於作業事項中另訂之。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查看更多

08

臺中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作業事項規範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審查機構,係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

查驗業務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術團體,

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核備而得於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執行業務者。

(二)簡易室內裝修,係指依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建築

物。

三、本府委託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應由雙方訂

定行政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之劃分。

四、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

項及本規範規定,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

,報請都發局核備。

五、除休閒娛樂服務業及電子遊戲場業外,申請簡易室內裝修之建築物,

其申辦程序如下:

(一)裝修圖說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

員簽章負責,免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如涉及分間牆變更者,

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消防安全設備於申報施工及工程完竣審查時,由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簽證負責,免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審查。

(三)施工完竣後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查驗簽章。

前項第二款簽證文件副本應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備查。

六、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應指派具有本辦法規定

審查人員資格者為之,並應將審查人員造冊送都發局備查。

七、審查機構於本市設有分支機構者,得以各該分支機構為受理申請單位

辦理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但應以審查機構名義行之。

八、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作業流程如附表一、附表二。

簡易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作業流程如附表三、附表四。

九、審查機構圖說審核,應依下列辦理:

(一)申請書圖文件應齊全。

(二)室內裝修及使用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應符合規定

,不得有破壞或妨害情形。

十、審查機構竣工查驗,應依下列辦理:

(一)現場查核與圖說相符。

(二)使用之防火材料應附具檢測合格之證明文件及出廠證明。

符合本規範第五點規定者,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得免現場查核,必要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一、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改正期限為六個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所定修改期限為三個月。

十二、室內裝修施工期限自核發施作許可函起六個月為限,申請人因

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

可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但因工程鉅大或情形特

殊,經都發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十三、審查機構應設審查小組,就所受理申請案(審核圖說及竣工查

驗)實施複查,每半年複查一次,其複查件數不得少於總申請

案之十分之一,複查結果應報都發局備查。

十四、室內裝修相關書表,依內政部訂頒之格式辦理;簡易室內裝修

申請書表文件如附表;必要時審查機構得報請都發局補充之。

十五、都發局得就審查機構審核及查驗合格之案件實施抽查。

查看更多

09

嘉義縣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三、本規範所稱之審查機構,係指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內政部指定置有

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

)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術團體。

 

 

四、室內裝修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申請審查許可,應由申請人向本縣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竣工後並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向原審查機構申請

竣工查驗。

 

 

五、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

一項及本規範規定,訂定作業事項並應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

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六、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人員,應指派具有本辦

法第八條規定人員資格者為之,其人員名冊每年應報請本府同意。

 

 

七、本縣室內裝修申請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圖說審核:檢具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圖說文件,向

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審核合格後由審查機構核發「准予按圖施作許

可函」。施作期限自核發施作許可函日起六個月為限,因故未能於

規定期限內竣工時,得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許可

函作廢。

(二)竣工查驗:依前款核准之圖說施作完成後,檢具本辦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圖說文件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查驗合格後

,由審查機構通知申請人製作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送請本府核發「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前項第二款之正本由本府存檔,副本一份隨許可函發給申請人收執,

另一份由審查機構收執存檔保存。

 

 

八、申請人向審查機構申請圖說審核合格時,如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消防

設備變更、破壞或妨礙者,應依消防

法規定向嘉義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申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及

竣工查驗,並將消防局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核可文件送原審查機構

辦理竣工查驗。變更時亦同。

 

 

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改期限為三十日;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限期修改期限為六個月,並均以一次為限。審查機構對於未依限

期或逾期修改與已廢止之案件,應每三個月實施清查,清查結果應報

本府。

 

 

十、室內裝修經竣工查驗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改;逾

期未修改者,應報請本府依法查處。

 

 

十一、公有建築物部分按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費標準表列金額八折計算。

 

 

十二、室內裝修相關書表,依內政部訂頒之格式辦理;必要時審查機構得

報請本府補充之。

 

 

十三、本府得就審查機構審核及查驗合格之案件實施抽查。

 

 

十四、本作業事項規範未盡事宜,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查看更多

10

雲林縣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
二、室內裝修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申請審查許可,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本縣審查機構(以下簡稱審查機構)申請查核圖說(以
  下簡稱查核),竣工後並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以下簡稱查驗)。
三、審查機構為建築師公會或依本辦法第六條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並經雲林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之專業技術團體。
四、室內裝修圖說經查核合格,由審查機構將核准書圖簽章後,送交本府據以核發
  裝修許可函件(以下簡稱許可函)。
五、室內裝修經查驗合格後,審查機構應將竣工圖說,現場照片及審查意見送本府
  ,據以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六、申請室內裝修案件經審查機構查核或查驗者,本府免予查核及查驗,但得視狀
  況抽查。
七、審查機構審查申請案件,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辦理。
  前項詳細審查工作內容及審查機構應負之責任義務,由審查機構依本辦法第七
  條規定於作業事項訂之,並報請本府核備。
八、申請人應自核發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施工完成,並申請竣工查驗;未能如期
  完工者,得申請展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申請查驗者,該許可函即
  予註銷。
九、申請人於審查機構查驗合格前,應檢附消防主管機關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文
  件。如經具設計資格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查核未更動原核准消防設備,並簽證
  負責後可免再送消防局審查。
十、室內裝修如涉及用途變更者,得由審查機構於室內裝修查驗合格後,由本府併
  變更使用案件核發合格證明及變更使用執照。如符合第十一點之申請案件涉及
  用途變更者,由本府併案辦理。
十一、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D5、G2、G3 及H2(集合住宅及住宅)組別申請裝修範圍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
  平方公尺以下,且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免
  由審查機構查核及查驗,得經依法開業之建築師或由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簽
  證負責後,逕送本府發給合格證明(仍應依第九點規定取得消防局核可文件或
  簽證未更動消防設備)。
十二、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室內裝修經查核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
  人於一個月內改正並報請復審;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
  件予以駁回。
十三、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室內裝修經查驗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
  人於三個月內修改並報請復審;逾期未修改者,得將申請案件報請本府查明處
  理。
  申請人屆期未說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者,申請案件應予駁回。
十四、審查機構於受理查核或查驗時,得分別向申請人收取費用,其費用標準由審
  查機構訂定後,報本府備查,並得依物價狀況適時調整重新報備。

查看更多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