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2012/02/07
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資料發佈時間:106-12-01 17:52
最後檢修時間:107-10-05 00:00
維護單位:火災預防科
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核定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之用電安全、避難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中央法令另有規定者,適用中央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二 、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指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動作性能試驗,以及實施自衛消防編組等演練。
本自治條例所稱有關建築技術、消防安全設備用詞,適用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詞定義之規定。
第二章 用電及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條 本市建築物於辦理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時,有關用電所裝置之線路、變壓器及開關等用戶用電設備如有變更或增設,其申請人應向當地電業提出變更或增設用電申請,並委託合格之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
第五條 本市下列場所營業前,應辦理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一、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百貨商場及超級市場。
二、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
三、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場所營業後,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以上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第六條 本市之歌廳、舞廳或夜總會場所之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以連動方式設置火警自動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
第七條 本市設有防災中心之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其管理權人應聘用專門人員全日於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執勤。
前項專門人員應領有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認可證或防災中心執勤人員訓練合格證明書。
第八條 本市建築物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方案,經消防局審查及竣工查驗通過後,管理權人應依其改善方案維護之:
一、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改善。
二、原依法敷設於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於辦理檢修申報改善時確有困難。
前項審查與竣工查驗之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消防局另定之。
第九條 本市之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幼稚園及托兒所等場所,應設置附加燈光閃滅及引導音響裝置之避難逃生標示設備。
第十條 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人員,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其維護保養結果應依消防局公告期限報請備查。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三條 各類場所之用電及消防安全管理皆符合規定者,消防局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規定,由消防局定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及圖樣,由消防局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台北市政府消防局